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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11-09 【字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一號)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行業監管與屬地管理相結合、企業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鐵路沿線安全環境治理工作,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參與的鐵路沿線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鐵路沿線和車站地區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項,依法處理鐵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

  第六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具體部門或者機構牽頭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鐵路沿線安全環境治理工作。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行政、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設備制造維修的相關企業應當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提高社會公眾的鐵路安全意識,共同維護鐵路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反饋相關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安全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等,在選線專項規劃確定后,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劃定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

  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報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鐵路監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對項目建設過程中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安全影響等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影響。

  第十五條  鐵路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依法實施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鐵路與道路、軌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綜合管廊、管線等設施交叉,應當按照技術規范設置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管理單位綜合考慮規劃等級、時間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護措施等進行協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條  鐵路客運車站的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適應地方發展需要,與公共交通、公路客運等各類交通方式相銜接,保障旅客安全、便利出行,形成立體化的客運樞紐中心和換乘中心。

  客運車站地區的建設項目涉及鐵路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與鐵路運輸企業的溝通,執行施工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由鐵路運輸企業依法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鐵路建設工程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十九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依法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按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用地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

  依照前款劃定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不能滿足鐵路運輸安全保護需要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監管部門依法劃定并公告。

  第二十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加強規劃管理和安全管控。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的,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的同意并簽訂安全協議,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相關標準,采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依法應當審批的,開展施工作業或者活動前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和納入鄰近營業線施工計劃的施工,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安全管理規定,并執行鐵路營業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影響鐵路運營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施工單位未與鐵路運輸企業簽訂安全協議擅自施工、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或施工過程中出現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情況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辦理鐵路營業線施工手續的部門以及相應渠道,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望的樹木等植物。禁止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第二十三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植物,或者對他人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依法取得的相關合法權利予以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沿線的巡查,發現鐵路線路沿線樹木、線桿、煙囪等有倒伏風險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于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依法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的范圍內,禁止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

  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一百米的范圍內、普通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十米的范圍內,禁止無人機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飛行;因安全保衛、應急救援、現場勘察、施工作業、氣象探測等確需在上述區域開展飛行活動的,應當提前通知鐵路運輸企業,并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鐵路線路兩側的塑料大棚、彩鋼棚、廣告牌、防塵網等輕質物體,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加固防護措施,并對散落的塑料薄膜、錫箔紙、彩鋼瓦、鐵皮等材料及時清理,防止大風天氣條件下危及鐵路安全。

  第二十七條  道路、渡槽、水利、油氣、航道、通信、電力等設施與鐵路線路交叉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后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就建設標準、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內容進行協商后方可施工。未經協商擅自施工造成損壞的,后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建設需要,新建、改建、還建的道路、橋梁、涵洞、人行天橋、渡槽等上跨構筑物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簽訂的協議依法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應當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轉產、停產、搬遷、關閉。

  第三十條  在鐵路隧道、鐵路橋梁外側等地面沉降區域或者鐵路線路坡腳、路塹坡頂實施取土、堆放棄土等可能影響鐵路安全行為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鐵路安全。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鐵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鐵路運行對沿線既有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噪聲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橋梁下的鐵路用地,應當根據周邊生產、生活環境,按照確保鐵路設施設備安全的要求,依法實施封閉管理或者保護性利用管理。

  鐵路橋梁下的鐵路用地用于群眾休閑娛樂、體育健身、小型車輛停放等公益用途的,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影響鐵路安全。

  第三十三條  負責鐵路道口管理的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維護警示標志、鐵路道口路段標線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加強鐵路道口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看守人員,加強交通疏導,防止鐵路道口發生交通事故。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對巡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鐵路監管部門。巡查和處理情況應當記錄留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地質災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鐵路沿線地質災害的預防、隱患治理和應急處理等工作。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鐵路運營安全管理職責,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三十六條  鐵路車站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車站周邊地區治安防控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治安聯防聯控機制,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鐵路車站周邊地區實施綜合管理。

  第三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實施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外,還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進入的區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圍墻、柵欄、站臺、閘機等;

  (三)在鐵路列車禁煙區域使用誘發列車煙霧報警的物品;

  (四)采取阻礙列車車門關閉等方式影響列車運行。

  第三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承運手續;

  (二)承運未接受安全檢查的貨物;

  (三)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貨物。

  第三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和托運人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燃。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經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并按照規定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托運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并配合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管制器具,不得違法攜帶、托運煙花爆竹、槍支彈藥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第四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鐵路旅客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對擾亂鐵路站車運輸秩序且危及鐵路安全、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以及其他依法依規應當納入鐵路旅客信用信息系統的行為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推送至全國及本省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對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在鐵路沿線重要區域、鐵路車站重點部位等場所和客運列車車廂內安裝符合標準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加強管理和維護,并與公安機關聯網共享。

  第四十二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臺(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鐵路沿線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的監測,保障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系統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加強防火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消防演練,確保鐵路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執勤聯動、應急處置等警務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條  鐵路車站設置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設置和運行,應當在滿足應急管理需要的同時,減少對鐵路車站運行的影響。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防控要求,做好列車、車站等場所的通風、清潔和消毒工作,加強公共場所衛生防護宣傳,配合有關部門制定防控方案和處置預案。

  在列車和車站內發生依法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疫,鐵路沿線地方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給予協助與配合。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在重點場所或者區域設置檢測點和隔離區。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關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食品安全。

  第五章  聯合監管與區域協作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鐵路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和鐵路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鐵路運輸企業難以自行排除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獲悉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的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監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隱患,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建立鐵路沿線安全環境管理雙段長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條  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應急協調機制,在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組織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公共交通運營企業,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五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加強鐵路重點設施和場所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聯動,共同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鐵路監管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管理溝通協調合作機制,統籌協調區域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構建長三角區域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共同維護良好的鐵路安全環境和秩序。

  第五十三條  編制涉及長三角區域其他省(市)的地方鐵路建設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征求相關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實施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無線電臺(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鐵路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危及鐵路安全的重大隱患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二)對鐵路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推諉處理;

  (三)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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