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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08-15 【字體: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175號)

   

  2022330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2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

  第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統籌、區域協作、行業監管、企業負責、社會共治相結合的鐵路安全管理運行機制。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市、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當地安全生產和平安建設范圍;建立健全鐵路安全環境治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環境治理重大問題;根據實際情況配備鐵路安全管理人員及必要設備,將鐵路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鐵路安全管理有關要求,負責鐵路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鐵路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經濟信息、公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通信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鐵路沿線安全管理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加強鐵路沿線治安防范工作,指導鐵路護路聯防組織開展聯防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建設單位等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保證安全生產投入,配合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鐵路沿線安全環境整治和鐵路用地范圍外環境污染治理。

  第八條 本市鼓勵在鐵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監測、安全防護、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方面,加強鐵路安全管理科學研究,建立數據分級分類共享機制,運用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鐵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等應當加強鐵路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鐵路安全意識,共同維護鐵路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鐵路護路聯防組織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安全

   

  第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和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中長期鐵路網規劃、鐵路通道預研預控等專項規劃,劃定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

  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審批單位應當征求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鐵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工程本體的風險以及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安全影響等進行評估。地方鐵路建設項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對可行性研究報告出具行業審查意見,并按照相關建設程序報批。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估報告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條 地方鐵路建設的設計審查、施工許可、安全質量和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的監督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區縣(自治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權限加強對地方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鐵路建設工程與道路、水利、電力、通信、石油、燃氣等建設工程相遇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管理協議。

  第十五條 鐵路與道路、軌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線等設施交叉或者并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規范設置安全防護等設施和警示標志,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設置、管理、維護主體:

  (一)相關設施與鐵路同步建設的,由設施管理部門或者設施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設置主體;建成后按照規定由設施管理部門或者設施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

  (二)相關設施建設在后的,由設施管理部門或者設施經營單位負責設置、管理和維護。

  (三)鐵路建設在后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按照有關標準設置,建成后按照規定移交相關設施管理部門或者設施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下列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建設的立體交叉、并行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范,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一)因鐵路建設新建、改建、還建的道路;

  (二)上跨鐵路的橋梁、渡槽、管道;

  (三)鐵路高架車站的送客汽車車道和高架匝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移交的設施。

  有關單位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確定接收單位的,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前,鐵路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清除危害鐵路安全的棄土,便道,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有關設施。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十八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應當依法納入地方國土空間規劃。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劃定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等進行勘界,繪制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并在鐵路線路開通前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和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以下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棄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稈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水塘、改變匯水河道危害鐵路線路安全;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并簽訂安全管理協議,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范,采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鐵路的橋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構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頂進、打樁、架設、吊裝、鉆探等行為;

  (三)鋪設供排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設施;

  (四)設置廣告牌、電子顯示屏等設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前款行為危害鐵路安全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關單位、個人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情況緊急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由此產生的必要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筑物、構筑物,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等設備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絕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證安全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鐵路運輸企業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拆除。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管道或者設備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的建筑物、構筑物、管道以及設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既有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河道管理范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航道保護范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已經重疊的,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保護溝通聯動機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協商安全保護措施。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依法建設的油氣管線、通信線路、電力線路、渡槽等設施,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不能及時排除并且可能危害鐵路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水,危害鐵路安全。

  禁止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的范圍內放飛鳥類,升放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體,擅自升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動力傘等低空飛行物體。

  第二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五十米范圍內堆放棄土、填埋濕地、鉆探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五十米范圍內鉆探等,可能危害鐵路安全的,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并簽訂安全管理協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鐵路安全。對鐵路運輸企業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等依法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五百米范圍內利用塑料薄膜、彩鋼瓦、石棉瓦、樹脂瓦、防塵網、地膜、鐵皮等輕質材料建造生產生活設施或者廣告牌(匾)的,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做好日常管護和后續清理及回收。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絕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管護和后續清理及回收工作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安全保護區外的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林木存在倒塌、倒伏風險,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鐵路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林木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絕采取措施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設施或者林木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時協調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采取相關措施。

  砍伐危及鐵路安全的林木依法應當補償的,按照有關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該土地上再行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林木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予以砍伐,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上跨鐵路橋梁、公鐵并行路段或者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限長等規定。

  鐵路道口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鐵路道口警示標志、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的設置、管理和維護,對鐵路安全事故多發的重點鐵路道口采取減速、限行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會同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籌措資金設置穿(跨)越鐵路的人行天橋或者涵洞,并按照協議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所有權人、管理人不明的穿越鐵路的橋梁、渡槽、道路、管線、涵洞和公鐵并行防護設施等,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指定維護、管理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喪失使用價值或者危害鐵路安全的,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填堵。

  第三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鐵路橋梁周邊生產、生活環境,按照確保鐵路設施設備安全的要求,對鐵路橋梁下方鐵路用地進行封閉管理或者保護性利用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橋梁下實施非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在鐵路橋梁下進行保護性利用活動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并簽訂安全管理協議,不得危害鐵路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鐵路沿線自然災害風險防范協調機制,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鐵路沿線地質災害的預防、治理和應急處理等工作。

  鐵路線路兩側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為水土保持的重點進行整治。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進行整治。鐵路地界以內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整治。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做好鐵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線路沿線巡查,發現有危及鐵路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相關規定及時處置。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 旅客及其隨身攜帶、托運的行李物品應當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進站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損失由旅客自行承擔。

  本市推動鐵路與航空、軌道交通安檢聯動,實現便捷的換乘服務。

  第三十五條 鐵路車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加強鐵路車站地區日常綜合管理和協調,維護鐵路車站地區公共秩序和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運營安全和站車秩序的行為:

  (一)攀爬鐵路線路設施設備,擊打鐵路行車設施設備;

  (二)干擾檢票閘機或者車門開、關,強行進出檢票閘門、上下列車;

  (三)擅自跨越鐵路線路或者進入其他禁止通行區域;

  (四)擅自進入列車司機室、機械室、乘務室等工作區域或者設備管理、行車調度等工作場所;

  (五)毆打、謾罵、侮辱鐵路工作人員;

  (六)違反疫情防控規定;

  (七)圍堵列車、阻礙發車等影響列車正常運行;

  (八)在禁止吸煙的列車、列車禁煙區域內使用產生煙霧的香煙替代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鐵路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市鐵路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機制,加強對鐵路重要線路、重要站點、易發干擾地段的日常無線電保護性監測,協調處理本市鐵路無線電干擾查處等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列車運行控制、安全通信等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鐵路運輸企業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三十八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防控要求,加強列車、車站等場所的通風、清潔、消毒和衛生防護宣傳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采取防護措施。

  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的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疫,并及時通知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請求的,應當給予協助與配合。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在重點場所或者區域設置檢測點和隔離區。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三十九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市、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鐵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隱患,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排除;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處理。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難以自行排除的,應當及時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報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置;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四十條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道路管理養護單位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鐵路與道路相鄰、交匯設施設備管養協調機制,加強養護單位維修養護時間和周期的協同,提升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效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單位實施鐵路與道路相鄰、交匯設施設備管養作業。

  第四十一條 在春運、暑運、法定節假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地質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啟動應急協調機制,組織鐵路安全監管、應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單位,共同做好綜合治理、交通疏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第四十二條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環境治理雙段長責任制,健全鐵路沿線安全環境治理長效管理機制,加強鐵路沿線安全環境治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加強鐵路重點設施和場所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聯動,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四十四條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會同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交通事故防控機制,預防行人、大型牲畜和車輛與列車相撞。

  第四十五條 市、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擾亂鐵路站車運輸秩序且危害鐵路安全、嚴重違反鐵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規應當納入信用信息系統的行為進行記錄。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涉及鐵路安全管理相關事項的辦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費用標準,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資料,公示辦理單位及聯系方式。

  第四十七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強化相鄰省市協同聯動,為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交通運輸保障,為保障人民群眾出行和列車運行營造安全、穩定、可持續發展的良好環境。

  市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四川省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管理溝通協調合作機制,統籌協調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強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合作,共同維護鐵路安全環境和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第二十條規定,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或者未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水,危害鐵路安全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的范圍內放飛鳥類,升放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體,擅自升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動力傘等低空飛行物體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鐵路橋梁下實施非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鐵路運營安全和站車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管理主體責任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和市、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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